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29號
TPDV,114,訴,532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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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王璽睿

被 告 謝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
有明文。經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
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
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等情,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
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
、報紙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22頁),故依上開規定,華信安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華信安泰公司
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嗣華信安泰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
卡公司後與原告合併,原告因受讓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066元,及其中156,993元部
分,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
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64,585元,及其中156,993元部分,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
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8.9%計算,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
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666,006元(含本金156,993元、利息50
7,592元及費用1,421元,其中費用1,421元經減縮不請求)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嗣原告已合法承受上開信 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 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 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 管銀㈥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現戶戶籍謄本、信用卡契約、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字第10440002810號函、 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 執行事宜會議紀錄、行政院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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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