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姚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對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所請求而提起訴
訟,觀諸被告所簽立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貳點第8
條後段載明:「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
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見本院卷第17頁)之約定,而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有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堪認兩造因上開
法律關係涉訟時,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既係因上開
借據約定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