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17號
TPDV,114,訴,531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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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7號
原 告 李鳳珠



被 告 林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經臉書社團廣告連結加
入LINE投資群組,由群組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順其自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
告誤信只要依指示下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元公司)股票投資APP,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即可穩
賺不賠,進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6日17時28分時許在原告
住所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被告則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情經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58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
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些字看不懂,學歷到國小,打過一些零工
,曾任一、兩天保全,曾動過腦手術,有癲癇。被告非鼎元
公司之員工,被告未見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以LINE通
知被告收款,被告想說只是拿欠款,沒想那麼多,將款項交
給詐騙集團成員時有拿到2,000元,錢都被詐騙集團上游拿
走,被告沒有錢,原告也有貪心,被告也是貪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以投資為名詐取70
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受不詳姓名暱稱「順其自然」之成年人
指示以鼎元公司職員名義至原告住處附近收取70萬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其學歷到國小,有些字看不懂,曾動過腦手術,
有癲癇等語,惟觀之被告於本院之應答過程,被告仍能理解
本件訴訟原告指訴之內容並為答辯,且說話語速尚屬自然,
並無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又被告自承曾打零工,做過保全工作,打零工時都是直接去
報到,去公司或工地報到,拿身分證照片給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知悉工作時需至工作地點報到,並
提供身分證件給雇主。然就被告以鼎元公司員工名義收取原
告70萬元之事,被告陳稱伊非鼎元公司員工,也沒有到那個
公司看過,對方用LINE圖片給伊員工證叫伊去影印,後來就
去跟被害人收款,詐騙集團都是用LINE叫伊去收款,伊沒有
看過詐騙集團的任何人,因為想說只是拿欠款而已,沒有想
那多,員工證是對方叫伊印的,說伊代表這間公司去拿錢,
伊收到錢後詐騙集團給伊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頁),則被告自知其非鼎元公司員工,亦未如之前打零工時
至鼎元公司工作地點報到及提供身分證件予該公司,復未曾
見過鼎元公司人員,被告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僅以LINE指
示被告自行影印鼎元公司員工證,再持該員工證向原告收取
款項,並承諾給予被告不低報酬等顯與常情不符情節,依其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此收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再審諸我國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款之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經常宣導應予注意防範,社群媒體亦廣為報導
,堪認被告應知悉持鼎元公司員工證假冒鼎元公司員工而替
他人向原告收取70萬元款項之行為係屬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

 ㈢承上,被告知悉向原告收取70萬元之行為係屬詐騙集團所為
詐欺行為,且客觀上被告向原告收取70萬元之行為與詐欺集
團向原告偽稱投資獲利之詐欺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二者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70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己也貪心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僅因為投資動機而信賴詐騙集團所言交付款
項,難認有何過失,其受騙因而交付款項行為僅為受詐欺之
結果,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5日
起(見刑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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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