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9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以境外籌組英屬維爾京群島新世紀貿易公司(以下 簡稱新世紀公司),邀請再審原告、訴外人楊坤池掛名擔任 該公司董事;再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以該公司將在中國 大陸廣東省投資成立「宏全電子組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宏全公司),提示已書立之董事會決議央請再審原告及案外 人楊坤池簽署,事實上該「新世紀公司」是否合法登記?公 司設立登記何處?營業項目、人事管理、業務收入,再審原 告並不知悉,更完全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僅因再審被告 請託而予協助;由再審被告所提證物新世紀公司董事會決議 ,在中國廣東東莞市塘廈鎮獨資設立「宏全公司」,僅得確 認新世紀公司將籌設成立宏全公司,並非兩造合意以個人名 義籌設「宏全公司」,再審被告主張:合資赴大陸設立「宏 全公司」,雙方股權各半,費用分擔各半,合作案因再審原 告承諾到位之資金完全未履行,以致公司結束營業,再審原 告應歸還再審被告代墊之新台幣(以下同)102 萬3455元, 完全與事實不符。另再審被告所列「宏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與再審被告起訴所附董事會決議成立「宏全電子組件有 限公司」其間公司完全名稱不同,再審被告在何種情況下得 變更董事會決議而另立公司名稱?俱未見再審被告詳予說明 ;所附費用明細表,是否有實際支出?支出憑證?如何證明 係執行董事會決議?如何證明執行董事會決議即係為再審原 告墊款?如何證明再審被告花費之機票、吃飯、包車、零用 金應由再審原告支付?再審被告將個人開銷虛列,主張再審 原告應負擔,迄未詳實舉證及說明原委;其起訴真實目的係 因同業競爭,再審被告為阻擋再審原告新型專利光碟片清潔 機 (擁有日本、美國、台灣、中國大陸等國專利註冊)之授 權產銷,惡意一再藉民事假扣押箝制再審原告,以阻擋、妨 礙打擊再審原告專利品之產銷授權,再審被告一再假藉民事 假扣押糾紛,惡意散播不利再審原告訊息於業界,藉此騷擾
再審原告專利權產銷授權。
㈡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90年 6月24日決議合夥投資款為 宏全公司一半資金,即港幣 225萬 (資本額港幣450萬元); 因而於90年6月至同年10月為合夥支出204萬6910元,但事實 上再審原告於90年4月10日向再審被告借貸125萬,約定90年 6月至同年8月份分期清償,因故遲延清償,因此衍生訴訟, 則再審原告90年4月週轉困難,尚須向再審被告借125萬元, 如何有90年 6月投資225萬元港幣?又再審原告應於90年6月 至8月清償借貸 125萬元,因週轉困難而遲延,如何於90年6 月與再審被告協議合夥投資 225萬元港幣?再審被告又如何 因再審原告合夥資金225萬元港幣未到位,而於6至10月墊支 合夥企業 204萬6910元?而再審被告詳細蒐集整理宏全成立 資料,再審原告手寫草稿再審被告均一無遺漏,如此完整之 合夥投資,為何無兩造簽署合夥協議書或備忘錄?如再審原 告在宏全公司擁有一半股權,並且是宏全公司總經理,何以 再審被告所提各項支用費用名細,竟完全無庸再審原告簽認 ,此與公司管理制度完全不合;再審原告如為公司股東兼總 經理,占公司二分之一股權,為何公司名稱、設備須由再審 原告事先檢討、分析,再書面呈報再審被告,而非兩造協商 議定;由兩造上下 (委任)關係,而非平等 (合夥)關係觀察 ,再審被告所述完全無據,與事實不符,與常情相悖。 ㈢本院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五項㈠指出,依90年6月28日的董事 會決議,所載:兩造及訴外人楊坤池均以為英屬維爾京群島 新世紀公司之董事會成員與會,渠等亦一致同意於中國廣東 東莞鎮,由英屬新世紀公司以獨資在大陸設立「宏全電子組 件有限公司」。獨資企業投資總額為 450萬元港幣 (註冊資 本同),其中包括進口及國內購買設備400萬元港幣、流動資 金50萬元港幣云云。係由於再審被告,同意投資設立宏全公 司,並以設立公司需二名董事為由,要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楊坤池為其掛名董事,並無再審被告所謊稱之投資情事,此 疑問可請訴外人楊坤池前來庭上作證,而且,董事可為專業 董事,而非必要出錢之投資董事,更何況依公司法第 193條 第 1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則英屬新世紀公司章程、股東會何時,如何決議為為投資? 那該公司之投資,為何為此決議?再審原告更非英屬新世紀 公司董事,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簽署協議之依據何在?如 何形成合夥關係?詎未見判決詳予調查,載明於判決理由。 ㈣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五項㈡指出,上訴人 (再審原告)90 年 4月間親筆書寫之協議書內載:目前甲、乙雙方洽談合 作(合併)案有 A、B、C三種方案待確定合作後甲方得從專利
費中 (全部授權)或從修補機之盈餘中,優先撥還二百萬元 給乙方‧‧‧A案 (投資案)射出廠 (第一階段2500萬),黃R 、林R,各25-30,先期投資約0000-0000萬‧‧‧C案,聰泰 公司合夥40%、林總 (指被上訴人甲○○)30%,黃30%云云。 然再審原告僅為英屬新世紀公司的掛名董事並非出資的股東 ,既然再審原告不是股東,此協議書所討論的也不是再審被 告所稱的投資案,其內容僅是純粹為擬定,90年 3月再審原 告原本想要向再審被告借貸 200萬元的償還方案草稿而已, 文中所述甲方即為再審原告、乙方即指再審被告,此草稿的 甲乙雙方簽名均為再審原告手擬筆跡,非兩造正式簽章確定 之有效文件,由於再審被告表示無法借予我方 200萬之金額 ,於是在90年 4月份借予再審原告125萬,此200萬之還款方 式草稿自然成為無效文件,在此出具93年3月1日,再審原告 已歸還再審被告款項,並有和解筆錄為憑。
㈤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五項㈡倒數第2行開始指出,再審原 告於90年6月7日傳真予再審被告之文件中,復清楚記載「 今與東莞市塘廈鎮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辦公司楊副主任深談, 及綜合這星期與弘美兩位黃老板及惟達公司幾位台灣朋友( 你的同仁)的意見後,認為還是以獨資公司經營型態為佳, 今附上4張台灣獨資企業之申請文件及流程供參考」「 ⒈ 香港公司及資金證明備妥後2.全部申請文件濟全,楊主任答 應特別協辦,‧‧‧4.同時申請購買機械進口,5.有公司之 執照加上機械安裝完成後始可申請原料進口‧‧‧」云云。 然由於再審原告早已於89年下半年間,委託位於東莞市的弘 美廠,以OEM的方式生產光碟片清洗機產品,(在此附上 委託弘美廠時,再審原告與弘美廠總經理黃振榮簽定之合作 協議書以茲證明)。故再審原告與弘美廠總經理黃振榮熟識 已久,加上經常性往返大陸、台灣兩地間處理公司事務,在 地緣、人脈、大陸相關法令規章‧‧‧等各方面較為熟悉, 且礙於再審被告借款 125萬予再審原告的人情壓力下,才會 應再審被告的邀請擔任設立宏全公司的顧問,且上列引文: 「‧‧‧及綜合這星期與弘美兩位黃老板及惟達公司(即康 舒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的公司)幾位台灣朋友 (你(再審被告)的同仁)的意見後,認為還是以獨資公司 經營型態為佳‧‧‧」中,一段「惟達公司的幾位台灣朋友 (你的同仁)」,即可再次證實,惟達公司的幾位台灣朋友 皆為再審被告主動引見給再審原告認識,並藉以協助再審原 告在中國大陸時,為再審被告所成立的宏全公司前置作業作 準備。
㈥本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五項㈢倒數第1行開始指出,依一般
正常情況,再審被告若確有聘僱再審原告擔任顧問之情,衡 情當會支付顧問費或以再審原告積欠之債務中扣抵之云云。 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所聘顧問半年,當時再審原告主要是 在東莞市弘美廠處理,再審原告公司委託的光碟片清洗機業 務,這半年間並非全職擔任再審被告所聘顧問,僅是因再審 原告人在東莞有地緣之便,且礙於再審被告借款予再審原告 之人情,所以才每個禮拜抽空1、2次,替再審被告代為諮詢 關於其設立宏全公司之細節,期間再審原告也曾與再審被告 討論擔任顧問的薪資及暫代付款的問題,但再審被告口頭承 諾表示,由於再審原告向其借貸 125萬元尚未清償,且因設 立宏全公司的前置作業工作較為忙碌,因此依據再審被告的 指示,待其設立的宏全公司一事較為底定時,再來討論每月 顧問費用如何從借款 125萬元中抵扣的細節,故再審原告當 然無從出具顧問薪資證明。
㈦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五項㈣第 1行指出,由訴外人楊坤 池交由梅鳳轉呈黃總經理即再審原告本給再審被告之報告中 ,亦述明「請問:總經理‧‧‧1.康舒舊廠何時可定案,以 便整理與進一步規劃2.射出機是否已與台中精機議過價」, 再審原告並自承再審被告所提證物係其手稿,其上復記明楊 坤池月薪每月12萬元云云。此係由於訴外人楊坤池於89年 2 月至89年10月間,曾於再審原告於86年設立之盈昕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昕公司)任職生產部副總經理職務, 一般口語的習慣性,加上商業書信應有的禮貌上,訴外人楊 坤池理當會稱呼再審原告為「總經理」,更何況楊坤池的此 份傳真文件,是傳真給在再審原告當時公司(即普亞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普亞博公司)任職之員工梅鳳,請梅鳳 轉呈給擔任普亞博公司「總經理」的再審原告的報告,更當 會以與梅鳳同樣下屬的身份,在溝通方便上為必要,一同與 梅鳳稱呼我方為「總經理」;此與再審被告所謊稱,訴外人 楊坤池認定再審原告為宏全公司總經理身份完全無關,僅是 因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聘顧問的身份,訴外人楊坤池理當 與顧問討論後,再將其結論分析報告上呈予宏全公司總經理 即再審被告,以供其做最後定奪確認,此番亦再次足以證明 設立宏全公司的主導權人是再審被告,在此另舉廠商之報價 單為例,附件11的報價單右方中清楚註明:TO弘美公司請轉 交盈昕黃總經理(再審原告)此報價單是手工樣品報價,花 費很高,林總(再審被告)希望能至大陸找人製作,圖面明 天一起去。足以證明楊坤池認定再審原告為盈昕公司總經理 ,而非宏全公司總經理;而報價單下方中則註明:TO:林總 經理 (再審被告)FROM:楊坤池以上四銅散熱片,委請沖壓
工廠作樣品各 10pcs報價,(康舒蔡坤農先生需求),是否 要進行製作,請核示,另外一片圖面是PP板絕緣片,材料已 拿到,可以自己剪裁。及附件12廠商報價單上方文字記載: TO-林總經理(再審被告)楊副總經理。更可證明楊坤池為 協助再審原告處理業務細節,而宏全公司的業務主要決定權 仍需上呈予主導權人再審被告做定奪。另外,關於楊坤池月 薪每月12萬元,係因再審被告詢問再審原告,楊坤池任職於 再審原告盈昕公司時,當時的月薪為多少,以做為再審被告 聘請楊坤池,為皇碟公司副總經理時的給薪參考依據,且本 手稿完全沒有任何正式的文書字句註明,僅是在提供再審被 告薪資參考討論當下,隨意塗鴉的文件,更當不足以採納為 再審原告在主導皇碟公司薪水如何發放的證明。 ㈧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五項㈣第 8行開始指出,至於楊坤 池其後雖於89年11月16日退出再審原告任職之盈昕公司之勞 保,改任再審被告所屬皇碟公司之副總理,然此係因為要派 坤池至大陸要有勞健保,兩造才協議由再審被告支付楊坤池 薪資,而由再審被告為楊池辦理加保,成為皇碟公司副總經 理云云。此乃訴外人楊坤池於89年10月份,於再審原告盈昕 公司離職後,並未立即至皇碟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而是 到90年 6月1日開始,才在皇碟公司就職,89年10月至90年6 月1日共8個多月期間,楊坤池在其他公司上班,試問倘若楊 坤池是再審原告派駐至皇碟公司任職,楊坤池理當在89年10 月於盈昕公司離職退保後,即刻至皇碟公司上任副總經理一 職,何需中斷 8個多月時間到別家公司上班,豈不多此一舉 亦有違於常理推斷。
㈨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五項㈣倒數第10行開始指出,至再 審原告雖又抗辯伊於90年 4月間即因週轉困難,尚須向再審 被告協議合夥?然宏全公司經由再審被告向台中精機公司要 求以公司名義為買方,故以普亞博公司為甲方公司名稱簽約 ,然負責人欄位卻由甲○○(再審被告)簽名,事實上普亞 博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施教順,上訴人(再審原告)竟同意 逕以普亞博公司名義載於買賣合約書買方欄位,並自任連帶 保證人,此顯與常情相悖云云。關於再審原告擔任購買機械 500 萬貨款的連帶保證人方面,於下給台中精機公司的訂單 中有確實載明,需先支付台中精機公司一成訂金60萬元,其 餘九成尾款則需在出貨前付清,此交易以一般商業常識判斷 可視同現金交易,再審原告斷定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然無風 險性可言;另外,擔任再審被告向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康舒公司)借款1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係由於當時再 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 125萬元,又在再審被告的宏全公司
擔任顧問,並且再審被告提供了足額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給康舒公司。另外,再審被告的太太洪淑姬,是三光行 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三光行)的財務兼管理部主管,並且在 三光行服務已近20年,而康舒公司是三光行的轉投資事業, 再審原告認為應無風險的原因在於,康舒公司當時是一間準 上市公司,即將上市公司的財務管理必定相當嚴謹,否則會 影響其上市上櫃之評估,不會冒然的借款予廠商1600萬元的 鉅額,康舒公司想必是基於再審被告提供了上列足額擔保且 憑藉其雄厚財力,斷定再審被告有足夠之清償能力才會借款 予再審被告,如此更促使再審原告更加斷定擔任其連帶保證 人並無太大風險,此點可請庭上調康舒公司相關人員前來作 證。
㈩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五項㈣倒數第 2行開始指出,況買 賣合約書依再審原告所稱係因台中精機公司要求以公司名義 為買方,故以普亞博公司為甲方公司名稱簽約,然負責人欄 位卻由再審被告簽名,事實上普亞博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施 教順,再審原告竟同意逕以普亞博公司之名義載於買賣合約 書買方欄位,並自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當初再審被告為設立 宏全公司,需向台中精機公司購買機械設備,故當為再審被 告所簽名,況且台中精機公司與皇碟公司並不相熟識,故再 審原告才會以普亞博公司名義供再審被告簽約,倘若再審原 告是出資股東,合約既然又以普亞博公司為簽約人,應當就 會由再審原告簽名,又怎麼會是由再審被告簽名呢?可見得 購買機械一事,對主導宏全公司的再審被告而言是非常重要 的。
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二行中指出,同法第678條第1 項亦明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再審原告為成立宏全公司,每月去大陸約5-10天,再審被告 則去大陸 10-20天,此已據再審被告陳述明確;而一般合夥 之台商,為彼此家庭及台灣事業之需要,輪流至大陸,於停 留大陸之期間,有關籌設公司之一般事務,即由在該處之合 夥人負責,事所常見云云。假若如再審被告所稱,那麼,由 再審被告所列舉的50項費用明細表中,為何除了第10項的暫 支款 3萬元確實有經過再審原告簽名之外,其他49項費用完 全沒有經過我方簽名,尤其是第33至35項,當時(90年 8月 21日至9月6日)再審原告人在中國大陸,理應由再審原告簽 名負責,但為何都是由再審被告簽名?由此便可推翻再審被 告所稱再審原告是合夥人的說辭;尚且,公司的一般費用應 是於一定數目以上的金額,才會上呈董事長簽核,小額的數 目應由該公司總經理簽名決行,為何連像第35項僅630元的
費用,也是由再審被告親自簽核的呢?
為提供本院更明確之判決參考,再審原告提出以下補充說明 以佐證:
⒈如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4月10日向再審被告借貸125萬元, 而宏全公司於90年5月份開始籌備,90年9月成立,可證實 再審原告當時,尚無能力可投資宏全公司。
⒉再審被告所提原證二十,再審原告的手稿傳真文件第 2頁 下方中所提及的:公、私上都承蒙林總 (再審被告(幫忙 ,再次謝謝。在此澄清,所謂的公事是再審被告幫忙銷售 光碟片清洗機的生意,而私事是指再審被告將 125萬元借 貸給再審原告。
⒊另外,本院原確定判決第 6頁第四項㈠中指出:再審原告 原係盈昕公司之總經理,曾於90年 4月10日向再審被告借 貸 125萬元,在此之前再審原告所經營之盈昕公司即已積 欠再審被告214萬6200元。此文所指214萬6200元,係因再 審被告經營的皇碟公司產品:光碟片修補液,因銷售予盈 昕公司時,品質不良無法修補而遭退貨之貨款,與再審原 告及本案完全無關。
⒋再審被告所列原證26、17及23,關於附件23,再審原告根 本不知曉此會議地點位於何處,更沒有開過此一會議,又 怎會有附件上的記錄為乙○○ (再審原告),而附件24的 三張文件表格中,總經理欄內的簽名為乙○○ (再審原告 ) ,並非再審原告之親筆簽明,這極明顯是再審被告企圖 污陷再審原告所做的偽證。
⒌再審被告謊稱再審原告主動邀其投資,以成立宏全公司, 皆為不實之指稱,因再審原告早已於89年下半年間,委任 東莞市弘美廠代為生產光碟片清洗機產品,在中國大陸已 有代工廠的再審原告,何需邀約再審被告另外投資成立宏 全公司呢?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94年9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僅表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事件,有民事訴訟 496條再審事由,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均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其究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已屬 表明不清。縱寬認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 事由,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其亦應於 再審書狀上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證物未予斟酌,致有影響原 判決之結果。惟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竟謂「其理 由容後補陳」,全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實應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又再審 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所附「再審理由表」為其再審理由 ,其上僅表明證據及原判決之理由,並非指明原判決漏未斟 酌何項證物,而影響原判決結果。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 難謂合法。再審原告雖又於94年 9月14日提出「民事再審理 由狀」,其所補充之理由已因「民事再審起訴狀」未表明再 審理由,未能構成適格之再審理由外,其又爭執原判決就舉 證責任之適用有誤,似又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與「民事再審起訴狀」 所主張者不符,實屬自相矛盾,顯係未表明再審理由,自應 駁回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所提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之證據已如前述,又查其「民事再審理由狀」無非重覆 確定判決前之程序書狀內容(如再審原告94年2月16 日民事 上訴狀、94年4月7日民事準備狀),其理由皆係爭執原判決 就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而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並未說明原判 決究係漏未審酌何一證據,況原判決書第16 頁倒數第8行以 下已謂:「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因對於本院 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可知原判決當無未審酌證物之情,再審原告當無以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主張再審之理。
三、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9萬4668元,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上易字 第 1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向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提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則聲明, 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 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 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 於民國6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 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 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 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 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 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
照)。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判決如何與其抗辯不符,而表示不服,絲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B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