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雲仁
被 告 劉自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73%按月計付(現為8.45%),嗣依
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時,按原借款
利率計算利息,且依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93萬94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顧 客貸款資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具體答 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93萬9475元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5%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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