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張景堯地政士(即鄭進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鄭進山之遺產管理人,鄭進山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因前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受前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等情,固據提出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查,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係渣打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應認鄭進山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被告為鄭進山之遺產管理人,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在南投縣,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亦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位於南投縣(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多在南投縣,則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亦明確具狀聲請移轉於該院管轄。本院審酌被告倘須受渣打銀行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法人,有相關之組織及人員編制,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尚難認有何重大不便,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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