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67.6)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7年7月22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9.99%計算(違約時為1.73%+9.99%=11.72%),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187,69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其中181,167元部分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10.91)於111年8 月4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4日起至1 16年8月4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13.55%計算(違約時為
1.73%+13.55%=15.28%),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354,92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其中341,961元部分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2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35.101)於112年 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119年2月10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13.42%計算(違約 時為1.73%+13.42%=15.15%),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 被告指定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198,88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其中190,660元部分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15%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187,696元 181,167元 11.72%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54,928元 341,961元 15.28%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98,883元 190,660元 15.15%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