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董書岳律師即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977,97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019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徐詩凱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詩凱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向伊申請貸款,而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徐詩凱,並撥入徐詩凱指定
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73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
之2.9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徐詩凱繳納利息至111年10月12日後未再依約清
償本息,合計尚欠伊99萬7,973元,依約徐詩凱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嗣徐詩凱於111年10月21日
死亡,被告為徐詩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徐詩凱之遺產
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977,973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息合計106萬1,283元範圍內同意原告之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3941號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均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書狀雖僅於本息合計106
萬1,283範圍內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然
未就其餘部分提出具體爭執或抗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徐詩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977,973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019元應由被告於管理徐詩凱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