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潘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7,72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
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4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
止,共分72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原告3個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38%固定計算,第13個月起改
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4%機動計算(現合
計為7%),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每期應繳
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14
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65萬7,726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
應給付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卷第11至19頁),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