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黃勇智
被 告 藍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期間
,自撥款日起按機動利率即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
.15%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35%+3.15%=4.5%),另約定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因繳款困難向原告申請寬限期3期即113年11月3日起至114
年2月3日止,寬限期屆滿後被告仍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萬3,080元,即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
9、39至4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92萬3,080元 92萬3,080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