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黃勇智
被 告 雷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
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至118年9月2
6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21%加碼7
.57%,即以年利率8.78%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遲延時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4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709,91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借貸借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辦資料影本、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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