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奕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透過網路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7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4月2日至120年4月1日,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29%機動
計付(即9%,計算式:1.71%+7.29%=9%),被告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
,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
,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
詎被告於114年6月30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同年4月1日之利
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1
,758,809元(含本金1,758,483元、違約金32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新個金徵審系統截圖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97萬元 1,758,809元 1,758,483元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