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36號
TPDV,114,訴,523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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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周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拾萬壹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院就信用貸款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卡契
約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
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網路向伊線上申貸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
至119年6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91%機動計算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4年2月8日(當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62%)即未再依
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0萬2,297元(其中
本金為90萬1,097元,已發生違約金為1,200元)未清償,是
被告自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於112 年5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114年4月22日為止,尚有帳 款15萬4,690元(其中本金為15萬0,132元,其餘為部分已發 生利息)未清償,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等約定,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的確有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均有欠 款,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無意見。但伊本身為 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已請法扶律師幫伊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貸款契約書、撥款證明、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信用卡帳款欠款 事實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被告 固以其為低收入戶、目前已委託律師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置辯 ,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此核 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 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條第2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自不影 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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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