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楊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約定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2
0年9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7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25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84萬25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73%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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