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胡麗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29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截至114年6月2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72,188元未給付,其中67,557元為消費款、3,416元為循
環利息、1,215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67,557
元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20年7月29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3.72%),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29日為還款日,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4年1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56,204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