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劉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
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均如
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
於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
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且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該筆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就3筆貸款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款共78萬
1,13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0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 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1 42.76.37.223 000-00-000000-0 109年2月17日 25萬元 109年2月17日起至116年2月17日止,共7年。 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610%浮動計算。 2 61.66.121.226 000-00-000000-0 110年3月25日 25萬元 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止,共7年。 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90%浮動計算。 3 61.218.129.158 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75萬元 112年6月30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共7年。 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380%浮動計算。 總計 125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 資訊 請求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請求期間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42.76.37.223 7萬 5,612元 6.35%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18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1.66.121.226 12萬 2,292元 8.83%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6日 3 61.218.129.158 58萬 3,233元 6.12%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31日 總計 78萬1,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