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曾劉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業公司
)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予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嗣安信公司於95
年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並於98年5月31日起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
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原安
信公司及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
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商業
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於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
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
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台北商業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准
領有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利息改以
週年利率15%計算)。又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99年8月1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99元後迄今未為付款,截
至114年8月14日止,尚欠834,657元(內含消費本金199,967
元、利息633,969元、費用721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算
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台北商業公司於95年8月4日已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予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先更名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再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上開契約關係即由原告概括
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安信公司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 字第09500244910號、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 05250號、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 、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2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合併報紙公告2份、 被告與台北商業公司所締信用卡申請書、BOBO晶片卡轉換申 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表、消費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被告戶籍謄本、金 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檢附研 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 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1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199,967元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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