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林宗翰
洪妤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宗翰、洪妤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翰、洪妤儂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被告林宗翰、洪妤儂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翰、洪妤儂如以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宗翰、洪妤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宗翰邀同被告洪妤儂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林宗翰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34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按
月繳息,惟自112年1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攤還本金合計6
000元,如遇利率調整時,每月攤還利息金額隨同調整之。
最後1期按借款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又依借據第4條第
2項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週年利
率2.32%計息,違約時為4.1%(計算式:1.78%+2.32%=4.1%
)。另均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林宗翰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林宗翰固有
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積欠合計本金372萬6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其中本金12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為一部請求(其餘債權未拋棄)。而被告洪妤儂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宗翰、洪妤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4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林宗翰、 洪妤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翰、洪妤 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宗翰、洪妤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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