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171號
TPDV,114,訴,517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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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4頁、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4.137.68.147),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20年5
月6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
99%計算,起訴時為10.73%(計算式:1.74%+8.99%=10.73%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
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2月10日還款17
56元,已沖償113年7月6日至113年7月18日之利息,迄今尚
欠本金49萬19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9-3 1頁、第63-7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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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