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田廣毅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庭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張○堂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施○青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陳○倫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陳○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庭、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
張○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被告陳○倫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堂、施○青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張○庭連帶
給付之。
三、被告陳○衍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陳○倫連帶給付之。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張○
庭、陳○倫、張○堂、施○青、陳○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張○庭、陳○倫、張○堂、施○青、陳○衍以新臺幣壹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
○庭、陳○倫(以下均逕稱其等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
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真實姓
名、住所、就讀學校、班級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
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均有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張○庭、陳○倫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
堂、施○青就聲明第1項張○庭應給付部分,應與張○庭負連帶
給付責任。㈢被告陳○衍、詹○雯就聲明第1項陳○倫應給付部
分,應與陳○倫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頁),嗣原告
撤回對詹○雯之訴(因詹○雯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無須詹○雯之同意,已生撤回效
力),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衍(以下逕稱其名)因另案在監,其向本院陳明無
意願到庭(見本院卷第209頁),是陳○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陳○倫及其
等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在臉書Facebook上發布投資資訊,
經原告點擊連結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珊(Cind
y)」、「楊天福」、「股漲歡顏」等向原告佯稱:於「良
益」網站上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6日將100萬元交付予張○庭,張○庭復將款
項交予陳○倫,由陳○倫再輾轉交回本件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又張○庭、陳○倫
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堂
、施○青及陳○衍(以下均逕稱其等名)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張○庭、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堂與施○青應就聲明第一項張○庭應給
付部分,與張○庭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陳○衍應就聲明第一項
陳○倫應給付部分,與陳○倫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庭、張○堂、施○青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
額不爭執,但張○庭也是被利用的,未獲有報酬,目前僅有
能力賠償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倫、陳○衍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
執,然目前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庭、
陳○倫連帶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張○庭、陳○倫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
原告表示於「良益」網站上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張○庭,再經陳○倫輾轉
交回本件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44至747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14號認定屬實,並以
張○庭、陳○倫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刑罰法律,分別命
張○庭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陳○倫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此分別有該等少年法庭裁定、宣示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事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張○庭、陳○倫有前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庭、陳○倫連帶賠償10
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庭
、陳○倫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其等既有能力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為具識別
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張○堂、施○青為張○庭行為時之
法定代理人,陳○衍為陳○倫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存放於限制閱覽卷之個人戶籍資
料),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堂、
施○青與張○庭負連帶賠償責任,陳○衍與陳○倫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又張○庭與陳○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張○堂、施○青
、陳○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張○庭、陳
○倫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
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
任,惟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
內,即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堂、施○青與張○庭自114年
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陳○衍、陳○倫自114年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8、9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張○庭、張○堂、施○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陳○衍、陳○倫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