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葉雲仁
被 告 許洽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原聲
明起算日為民國113年8月16日(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4年8月25日具狀更正起算日為113年9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6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20年2月16日止,利
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88%(即年息10.48%)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
9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
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27,21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壓力很大,希望可以減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原告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 史查詢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2 7至31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627,215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8%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