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136號
TPDV,114,訴,5136,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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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6號
原 告 孫美雪
被 告 張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0餘年前因有生意需求向伊借款,伊遂於民
國81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其台北中小企
業銀行社子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
國昌),手續費2,000元。被告於81年7月23日另向伊借7萬
周轉,兩造簽立7萬元之借據後,伊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
。被告於81年8月26日再向伊借款20萬元,伊乃交付伊之提
款卡予被告,被告嗣提領23萬9,000元,並簽下20萬元之借
據,約定月息2.5分。被告於81年12月24日關進台北看守所
後,復伊借款11萬元,由伊持11萬元現金至看守所交予被告
,同時寫下58萬元之借據(連同11萬元),被告此時實際已
向伊借款共68萬1,000元。此外,伊於85年6月17日將伊車借
予被告使用,然被告竟將該車向當鋪質借5萬元,伊為此復
以5萬元贖回車輛,經被告於88年8月25日、同年月31日交付
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伊收執,是被告積欠伊共計78
萬1,000元借款。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伊,該抵押權登記上所載之清償日期88年1月1
日即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日。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
款,前開支票亦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伊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5年間曾購買Toyota廠牌汽車一輛,由原告
直接匯錢予賣方,伊已忘記多少車款,此已是30幾年前之事
。其後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嗣原告未通知伊即自
行將車開走,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即未曾聯絡
被告歷時許久均未曾向伊要求返還借款如今方以本件支付
命令請求,時效顯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4月29日起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共計78
萬1,000元,被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登記借款清償日如抵押登記所記載,為88年1月1日,而被
告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簿內頁、借據、汽車租賃契約
書、票號AL0000000、EU0000000號支票2紙及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各筆借款
清償日如系爭土地抵押權清償日期所載,則原告與被告就
各筆借款約定之清償期,即為該抵押權登記記載之88年1月1
日。可見原告自88年1月2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各筆
借款,應自該時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
24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提供道路用地抵押,應無時效問題云云
於法顯有未合,並不可採。
 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利息債權為
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
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債務人既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
權,則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即主權利部分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其
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當
然隨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1,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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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