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112號
TPDV,114,訴,511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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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益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陳建堯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164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0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353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7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
第36頁、第4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益僼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陳建堯陳添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借
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7年1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9%計息,嗣
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
3.23%,則以3.23%計付(現合計為3.605%),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
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
延利息、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僼公
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僅攤還利息至11
4年4月4日止,迄今尚欠本金216萬9,164元,及自114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4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益僼公司復於114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陳建堯陳添財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00萬,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
約,約定動用期間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嗣
於114年2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
時,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3.23%,則以3.23%
計付(現合計為3.85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
,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又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僼公司於到期後未能一次清償
本金,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僅攤還利息至114年7月29日止
,迄今尚欠本金191萬4,353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8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30日起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陳建堯陳添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6份、借據2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週轉 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 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9,7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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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