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
4.140.144.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係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8年9月28日止計7年,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13.64%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37%
),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8
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22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
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448,949元(包括本金419,513元、利息29,436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2年3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
3.33.73)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
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
4期,利息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8%
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
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53%),依年金法按期(月)
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5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
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5日
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
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38,535元(包括本金4
23,744元、利息14,7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分期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季 )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計2份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448,949元 419,513元 15.37%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438,535元 423,744元 7.53%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87,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