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蘇筱琪
被 告 周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貸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
日止,利息按年率2.06%計算,倘遲延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於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本息僅至112
年9月止,尚欠176萬7667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逾期6個月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又被告於1
12年2月23日向伊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119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年率2.06%計算,倘遲延還本付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
付本息僅至112年9月止,尚欠40萬5862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
,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以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 、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3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應為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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