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45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瓊華、邱美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為原告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與被告蔡政哲
、林志祥、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黃湘茹、簡如、溫祖
民、陳正昇、林承歆、何嘉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114年8月1日提出書狀追加前揭事件法官張瓊華、書記官邱
美嫆為被告之事件,因原告未表明就上開追加被告之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