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
被 告 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0,4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信貸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6頁),又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受讓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
營業部、44間分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花旗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承受,兩造均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受讓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並經金管會核准。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
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循
環信用利息,此利息之週年利率現為14.99%。詎被告未依約
按期繳款,截至114年7月6日止,累積尚有應繳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4萬9,361元(包含本金4萬5,320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3,828元、國外消費手續費213元)未清償,是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嗣
於110年12月間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
貸款額度64萬6,713元,並實際動用64萬5,760元,並約定共
分60期按月攤還,按週年利率9.99%計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月應繳款項,除得計收遲延利息外,尚得加收最
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4年6
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58萬1,137元(含本金55萬0,094元、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9,843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系
爭信貸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系爭 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彙整表、信用卡帳單、系爭信貸契 約、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帳單彙整 表、信用貸款月結單、貸款核撥明細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為證(見第1 3至137頁、第141頁、第174至17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即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款 4萬5,320元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5萬0,094元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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