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葉雲仁
被 告 馮岑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7年4
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
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
,412,0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