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陳建海
被 告 莊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六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
8,904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4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
正違約金部分為:「……暨自113 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4
月15日止,按年息0.848%計算違約金,自114 年4 月16日起
至114 年7 月15日止,按年息1.696%計算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78頁),查其所為,僅係將原按年息0.848%、1.696%計
算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起迄期間予以特定,乃更正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首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1月15日與其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
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117 年11月1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68% 機動計算(現為9.4%,但
僅請求8.48%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
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
自113 年9 月16日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
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 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裁判書查詢 結果列印、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