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81號
TPDV,114,訴,498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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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江晞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一
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浮動
式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5月8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
餘新臺幣(下同)49,161元(包括消費款45,142元、前未
受償之循環利息2,819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
,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7年2月17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
固定計算,再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
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
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3.72%),依年金法按期
(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7日;如有停止付款
、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
月17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
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32,174元(包括本
金406,393元、前未受償之利息25,781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ASTER信用卡線上申請 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就MASTER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 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MASTER信用卡 消費款 49,161元 45,142元 15%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432,174元 406,393元 13.72% 自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81,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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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