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79號
TPDV,114,訴,4979,202510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21年4月1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3.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84%),採年金法計算
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18萬790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 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