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虹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17、29、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
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此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
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下列3筆:㈠於民國109年11月23
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220.136.60.199)向伊線上申貸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
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29%機動計算,依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㈡於112年2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
(IP:101.12.54.63)向伊線上申貸借款45萬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
,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29%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㈢於113年5月6日經
由電子授權認證(IP:101.12.31.29)向伊線上申貸借款45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8年5月6日止,
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利率4.6%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上開㈠
至㈢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
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㈠至㈢借款均未依約還本付
息,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查 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7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 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