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68號
原 告 蔡俊怡
被 告 金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聲請本院對被告、債務
人賴威達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借款,係因契約涉訟,惟雙方未約定契約履行地,而被告
現住所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