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54號
TPDV,114,訴,495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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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394元,及其中685,279元自民國114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智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
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亦為實體信用卡),各卡之消餘額亦如”持卡人計
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
14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22,394元未給
付,其中685,279元為消費款,35,636元為循環利息,1,479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
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
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85,27
9元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上揭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結果、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1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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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