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52號
TPDV,114,訴,495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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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楊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7.251.76)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並簽立系爭契約,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000000000000帳戶,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7
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利率5.500%浮動計算,自實際撥貸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7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
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4年1月26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5萬19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75萬198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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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