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27號
TPDV,114,訴,492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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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丁文皇
被 告 楊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3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房屋抵
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6條第13項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
利率計算,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
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被告應依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205條規定
,給付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287,405元及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 書、二胎房貸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49至5 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 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民國/%) 287,405元 同左 自90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9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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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