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3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0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655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2,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96,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8,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分別向原告借款下列3筆
:①民國1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0月7日止,按原告定
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59%(現為4.33%)機動計息,被告應
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②112年10月2日借款1,990,000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10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09%(現為4.83%)機動計息,被告應按
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③113年10月30日借款200,000元,兩
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10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5%(現為7.24%)機動計息,被告應按
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上開①至③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自114年5月7日、同年5月2日、同年4月3
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2,117,526元,其所
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3-6 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