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05號
原 告 林嘉慧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646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前於114年8月12日
以114年度訴字第49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9萬1,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惟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稽,其溢繳裁判費2萬2,646元(計算式:29,346元-6,700元
-=22,646元),爰依職權返還上開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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