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02號
TPDV,114,訴,490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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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康家暐
被 告 楊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
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2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原告催請給付積欠
金額新臺幣489,311元亦無結果,故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事
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為 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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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