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0號
原 告 林好
被 告 朱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6年訴字第69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於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及執行費7,84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79921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於97
年8月12日確定,被告於114年4月7日始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被告對伊之借款請求權顯已於15年之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6月至11月間,曾就系爭借款商談後
續清償事宜,原告承諾按月於每月20日前還款2,000元,並
先後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4日各還款3,000元、1,00
0元,惟之後即拒不還款,原告前揭所為屬於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8月12日確定,被告於114年6月2
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曾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同
年12月24日,各匯款3,000元、1,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
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匯款交易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5、63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80、8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原告自9
2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嗣經兩造會算後,尚積欠120萬元,並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8萬元及自96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
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詳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之系爭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應於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8月12日確定後起算1
5年,而至112年8月11日止時效完成。
㈡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
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
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
,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辯稱兩造於113年6至11月間,就系爭借款商談後續清償事宜
,原告承諾按月於每月20日前還款2,000元,並先後於113年
11月21日、同年12月24日各還款3,000元、1,000元等語,並
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匯款交易資料影本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67至75、63至64頁),參以兩造前
揭對話內容,原告曾對被告表示「現在欠你就豆豆逼人」、
「我用正當方式!還你」等語,又於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向
原告表明要到警局提告後,向被告表示「那我就不必匯錢了
」、「你說我欠你錢!還就是了嗎」、「我要還並不是不還
!莫名其妙」等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原告於本
院114年9月5日審理時自承「(原告於還款時,知道判決的
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嗎?)我知道判決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等
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原告明知兩造於113年6月至
11月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商談清償事宜時,該借款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仍於時效完成後,多次向被告表明還錢之意
,且先後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4日還款予被告,足
認原告已對系爭借款債權為承認,且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
拒絕給付。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4日各還款3,00
0元、1,000元予被告,係用以償還其另向被告借貸之3萬元
債務,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況系爭
借款自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8月12日確定後,原告均未如數
清償,衡諸常情,難認被告會願意再借貸3萬元予原告,且
原告就3萬元借款一節,未能提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
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是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業經時效完成,
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消滅請求之事由發
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