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842號
TPDV,114,訴,484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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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雲仁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91元,及其中新臺幣545,137元自民
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雅玲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7月13日止
共尚欠帳款566,691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金額與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1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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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