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95號
TPDV,114,訴,479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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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陳佳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4年1月21日起至121年1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
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16%機動計算(本件簽約
之約定利率為年息8.88%),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
日為每月21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
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
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 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0萬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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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