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84號
TPDV,114,訴,478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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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周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45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8,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智仁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
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4月15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16,124元未給付,其中396,146元為消
費款,18,77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
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6,413元部分自114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89,733元部
分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周智仁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04.131
.70)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109
年10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
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8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02,755元(其中1,062,559元為借
款,40,19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及其中1,062,559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智仁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223.136.96.193)於1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
款1,300,000元,約定自112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1,029,7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上揭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1,452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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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