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凌素雯
被 告 趙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一章
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
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18%機
動計息(被告逾時合計年息為7.9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0條約定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萬5,212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 表及債務人繳款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5,21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505,212 自114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 7.92%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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