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80號
TPDV,114,訴,478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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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王立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7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
74%加年利率9.5%(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11.24%)計算
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
月為一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
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未依
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定儲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38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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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