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04號
TPDV,114,訴,470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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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楊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5,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萬5,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
136.157.16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11月27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27%(違約時合計為週年
利率15%)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46萬19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3年5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
123.176)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
年5月30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3.15%(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14.88%)按日計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萬5,457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64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貸款,但現無法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
訊表2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5,64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6萬190元 46萬190元 1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0萬5,457元 40萬5,457元 14.88%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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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