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9號
原 告 劉映彤
被 告 黃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 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持偽造之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積福百分百專案買賣契約書,向原 告佯稱投資展雲公司靈骨塔買賣可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7日、108年4月 25日各匯款100,000元、2,500,000元、1,920,000元,另於1 08年1月17日交付現金1,525,000元,合計交付6,045,000元 ,被告並將偽造之契約書交予原告,其後陸續返還原告2,90 0,000元,直至原告拿契約書去展雲公司始知被告偽刻展雲 公司印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 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福百分百專案買賣契約 書、存摺節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交原告之本票、切結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713號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113 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145,000元,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