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60號
TPDV,114,訴,466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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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0號
原 告 李文志
被 告 劉展綸


温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A03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A02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A03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
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
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
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A
03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A02A03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被告A02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被告A03擔任收
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被告A02訴外人家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等人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3則與
訴外人少年簡○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徐豊
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
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式結識
原告,並將原告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原
告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後註冊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
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A02簡○恩分別
以「林文章」、「林佑廷」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佯裝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原告收取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
與原告。被告A02收取款項後,即依「八」指示,將取得
之款項交予「茅家豐」;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
興館交予被告A03,由被告A03轉交予「徐豊凱」,各以此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3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情形如下:
 ㈠被告A02則以:刑事部分有找到二線車手,不知道可否分擔;
原告起訴請求事實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A03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受詐欺集
團詐欺,先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A02交付200
萬元、100萬元,被告A02收取款項後,即依「八」指示,
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茅家豐」;原告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向訴外人簡○恩交付136萬元,簡○恩收取款項後,即
前往SOGO復興館交予被告A03,由被告A03轉交予「徐豊凱
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刑事案件
認明確,有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3-7
6頁),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光碟審核屬實,又
被告A02陳明:原告起訴請求事實實在等語,而被告A03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即被告A0
2、A03各應賠償原告300萬元、136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
A02陳稱刑事部分有找到二線車手,不知道可否分擔云云
,然此殊無解於其就原告於上開附表編號1、2中所受損害30
0萬元,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
360,00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A02 113年1月23日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A02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 A02 113年1月25日12時6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A02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3 簡○恩 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許 同上 136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林佑廷」印文各1枚,簡○恩另在其上簽署「林佑廷」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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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