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25號
TPDV,114,訴,462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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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25號
原 告 李俍儀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被 告 葉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其繳納之中租迪和融資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瑪吉pay手機貸款網站(下稱瑪吉貸款網)及廿一世紀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之貸款(下合稱系爭貸款)債
務餘額共244,771元(下合稱系爭貸款餘額):  
1、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傳訊息予原告稱中租公司得貸款
30萬元,並可分四年、每個月繳納新臺幣(下同)8,490元,
請原告向中租公司辦理貸款後匯款予被告。因原告曾於111
年9月14日協助被告借貸20萬元,應扣除先前貸款金額。中
租公司於112年5月19日匯款7萬元予原告,更換債務後每期
應繳納8,490元,被告於扣除其他積欠原告債務後,請原告
匯款61,840元至其帳戶。然被告自114年5月份起,即未再行
繳納該筆以原告名義借貸之貸款,至今仍有203,760元餘額(
即24期)未繳納,而由原告清償,此有兩造對話紀錄、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及貸款餘額網路查詢資料、原告自行清償貸款
餘額證明可證(原證1)。
2、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請原告協助其於瑪吉貸款網貸款65,9
00元。因被告曾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貸20,000元,其遂
請原告自行扣除該20,000元借貸債務後,匯款45,900元至其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因此每期需繳納3,917元,然被告
自114年5月份起,即未再行繳納該筆以原告名義借貸之貸款
,仍有11,751元餘額(即3期)未繳納,而由原告清償,此有
兩造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貸款餘額網路查詢資料
、原告自行清償貸款餘額證明可證(原證2)。
3、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請原告向廿一公司辦理借款6萬元,每
期需繳納4,180元。經扣除手續費及對保費等費用,原告實
際收受46,800元,因原告先前曾協助被告繳納信用卡費及貸
款、手續費等費用,扣除該費用後匯款29,311元予被告。然
被告自114年5月份起即未再行繳納該筆以原告名義借貸之貸
款,仍有29,260元餘額(即7期)未繳納,而由原告清償,此
有兩造就廿一公司借貸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貸款
餘額網路查詢資料、原告自行清償貸款餘額證明可證(原證3
)。是以,被告委託原告分別向中租公司、瑪吉貸款網、廿
一公司貸款前揭金額,自114年5月份起即未再行繳納,致原
告清償前揭債務餘額共244,771元(計算式:203,760+11,751
+29,260=244,771),屬原告協助被告處理貸款事務所負擔之
必要費用或債務,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請求其償還;
縱認兩造無委任契約關係,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其
清償無因管理事務所負擔債務。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售賣其投資之酒類,應給付原告原先
投資酒類之數額共34萬6,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被告於110年6月間邀原告投資酒類,稱可購買酒類後轉售獲利,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3日間共匯款34萬6000元投資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詳見院卷第14頁)。嗣於114年4月1日,原告因受被告借用帳戶前往宜蘭地方檢察署,於庭後詢問酒類放置何處,被告始告知已將酒類全數售出,以償還其積欠他人債務,原告始悉上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出售其購買投資之酒類,已侵害其購買該酒類之所有權,向原告誆稱酒類放在土城並拖延未交付酒類之行為,亦構成施用詐術致原告無從受領因投資得領取酒類之利益,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酒類之所有權,復其出售該酒類後所得金額,亦未依約交還予原告,乃私吞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得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項34萬6,000元,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可證(原證4)。
(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屆約定之返還期限,被告應
返還借款2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借貸26萬元,約定每個月返還6,00
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消費借貸契約,此有兩
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領款項紀錄(原證5)。被告向原告
稱「明天拿26萬+4600」,及原告有在113年1月16日、113年
1月17日分別領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9千元等金額
可知,其確實有在113年1月17日交付前揭借款予被告,兩造
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迄今未清償,依兩造前揭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借款。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留置於車行之預備金及原告代其繳納之罰鍰
共22萬7,800元:  
  被告於113年5月8日找原告購買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須向車行貸款59萬元(下稱系爭車貸),並稱「要找22萬元」即留置22萬元作為車行之預備金,原告不知被告是否有交22萬予車行。被告復稱該車輛擬用於友人汽車租賃公司出租使用,可讓承租使用車輛之租客繳納貸款,然原告於113年6月查證後,始知悉該車輛實際使用人係被告。而被告於113年7月間因從事詐騙、被騙往緬甸,將該車停放於被告淡水區居所之地下室。被告於緬甸時曾告知原告先行取回該車輛、待返回台灣後會將汽車處分出售,於其返回台灣後,復找原告拿取車輛,原協議於114年農曆年前辦理過戶,嗣被告復稱須繳納貸款,請原告同意其駕駛、可由其繳納貸款。114年3月間原告詢問被告何時辦理過戶,因其收受罰單,需繳納7,800元罰鍰,該罰鍰金額係原告繳納;原告於114年4月份復收受6張罰單請被告繳納,然未獲被告回應處理,亦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原告僅能於114年5月20日取回車輛,並於翌日(21日)傳Line訊息,要求被告將車輛相關文件寄回,然被告僅寄回車輛鑰匙及行照,未寄送其餘文件。被告雖稱辦理系爭車貸金額之22萬元,須留置於車行做為預備金使用,然未提供相關證明,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無從受領該22萬元,受有損害;復其駕駛車輛違規,致車輛登記名義人之原告需繳納罰鍰7,800元,係違反保護他人交通法令,致原告受有需繳納罰鍰之損害,此觀兩造對話紀錄、繳納罰單收據、原告自行清償汽車貸款證明書可證(原證6),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2萬7,800元(計算式:220,000+7,800=227,8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貸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開
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
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
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備位:無因管理)以自己名義分別向中租
公司、瑪吉貸款網、廿一公司申辦30萬元、6萬5,900元、6
萬元之系爭貸款,並將貸款金額扣除其先前協助被告辦理之
貸款、借貸及協助被告繳納之費用後,分別給付7萬元、4萬
5,900元、4萬6,800元予被告,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
未再清償,而由原告自行清償,被告應返還其系爭貸款餘額
等情,是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委託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貸款
,且就其主張民法第176條部分,客觀上既係以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而為管理,非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自應就適法無因
管理之要件,即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系爭貸
款等事務;事實上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而非為自己管理之
意思,且其管理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於開
始管理時即通知本人;管理事務所得之利益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1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
款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院卷第25-43頁);原證2之line對
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瑪吉貸款網頁
繳款截圖畫面及超商繳款證明單(見院卷第45-63頁);原證3
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等件影本
以證明其受被告委託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之事實。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3之line對話紀錄,縱認原告主張
該紀錄中之對話方係被告為真,且對話方曾提及:「20萬4年
一個月5660」(卷頁25)、「貸30萬分四年8490...」(卷頁29
)、「恭喜終於核准 李俍儀核准【1】申覆:最高核貸60000/
4180/18期(12%)(內扣手續費12%+對保費6000)實拿46800」
等語(卷頁65),或可認對話雙方曾討論貸款相關事實,然綜
覽該對話紀錄,全然未見有何被告委託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伊
申辦系爭貸款之情,復未見原告有允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
貸之意思表示,且依上開對話方所述:恭喜終於核准原告李
俍儀申覆事宜觀之,亦難憑此推斷原告非為管理自己之事務
,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貸款。至原告所提其餘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存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瑪吉貸款網頁繳款截圖畫
面、超商繳款證明單等件,至多僅能證明相關現金流向,而
金錢交易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憑此推論相關金流之原因事
實即屬原告受被告委託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原告就此
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請求被告償
還其協助被告處理貸款事務所負擔之必要費用、債務共244,
771元,即屬無據。至原告又以縱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
,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其清償無因管理事務所負
擔債務云云,然依上所述,本件尚難逕認原告非為管理自己
之事務,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貸款,而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
明其有何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申辦管理系爭貸款
事務等情,則其徒托空言,未有舉證,亦無足採。 
(二)系爭投資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邀其投資酒類,佯稱可轉售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將34萬6000元投資款匯予被告,未料被
告未經其同意出售而侵害其購得酒類之所有權,且未將出售
酒類所得金額分予原告,而侵害其投資得領取之利益,及被
告將出售款項清償個人債務,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不
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證
,然縱認原證4之Line對話方為被告,且對話方曾稱:「2021
年6月5日:你的4隻」、「如果可以把你的四隻一起帶過去拿
賺來的盈利在買」、「2021年6月22日:上面四個是你的。哈
哈哈」、「2021年7月27日:幫你把四隻(誤載為肢)賣掉了。
一隻賺1500」等語(卷頁93、97、103),至多僅見對話方曾
表示為其賣掉4隻酒,然此4隻酒之取得原因究為何?縱觀原
證4之Line對話,全然未見雙方有任何相關討論,遑論,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其佯稱投資酒類而應給付34萬6,000元
投資款之事實,且匯款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匯款紀錄逕予推
論交易之原因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據。至原告徒以給付投資款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當事人間之給付,依其
主張既本於兩造間合意所為,亦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亦
無理由。
(三)系爭借款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間向其借貸26萬
元,約定每個月返還6,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原證5之Line對話
紀錄、提領款項紀錄等件為證。經查,縱認該原證5之line
對話方為被告,且曾稱:「明天拿26萬+4600」等語,亦無從
憑此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更無法僅憑原告
曾於113年1月16日、17日分別領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
、1萬9千元之事實,認定其領款之原因事實如上,故原告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為無理由。
(四)請求被告返還留置於車行之預備金及原告代其繳納之罰鍰共
22萬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找其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
辦理系爭車貸,並稱留置22萬元於車行作為預備金,未交予
原告,並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違規,致原告繳納罰單7,80
0元云云,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繳納罰單收據、清
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49頁)。經查,綜覽該
對話全文,並未見有何被告欲購置系爭車輛、要求原告為系
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或原告充為登記名義人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自屬有疑。再者,縱認原證6之LIN
E對話方為被告,且曾稱:「大概找22」等語,及原告曾繳納
罰單等節,亦無法憑此逕予推論原告有受被告委託為系爭車
輛之出名登記者、或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貸後未將22萬元交予
原告、或被告即為該罰單所表彰之違規駕駛行為人,是原告
就此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22萬7,800元云云,洵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771元;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22萬7,800元,共107萬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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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