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07號
TPDV,114,訴,460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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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莊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將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被告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3年1月18日將系爭借款撥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原
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
444,206元、自113年4月19日起算至113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
79,846元及連續3期之違約金1,500元,合計1,525,552元。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5,552元等語。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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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